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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2001年6月20日)(上)

      發布日期:2013-06-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母嬰保健的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二)婚前醫學檢查;

      (三)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四)助產技術;

      (五)實施醫學上需要的節育手術;

      (六)新生兒疾病篩查;

      (七)有關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四條 公民享有母嬰保健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母嬰保健服務的權利。

      第五條 母嬰保健工作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質條件,并對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特殊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配套規章和技術規范;

      (二)按照分級分類指導的原則,制定全國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實施步驟;

      (三)組織推廣母嬰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適宜技術;

      (四)對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公安、民政、教育、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條 母嬰保健法第七條所稱婚前衛生指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性衛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識及計劃生育指導;

      (三)受孕前的準備、環境和疾病對后代影響等孕前保健知識;

      (四)遺傳病的基本知識;

      (五)影響婚育的有關疾病的基本知識;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識。

      醫師進行婚前衛生咨詢時,應當為服務對象提供科學的信息,對可能產生的結果進行指導,并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十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一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別設置專用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茩z查設備;

      (二)設置婚前生殖健康宣傳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條件的進行男、女婚前醫學檢查的執業醫師。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詢問病史、體格及相關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應當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規范并按照婚前醫學檢查項目進行;榍氨=」ぷ饕幏逗突榍搬t學檢查項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

      (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

      (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

      (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咨詢和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應當轉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

      第十六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醫學鑒定證明。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于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與咨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后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喂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并癥或者并發癥;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蛘咛河锌梢苫蔚;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第二十一條 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胎兒的嚴重缺陷、孕婦患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嚴重疾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有關遺傳性疾病的知識,給予咨詢、指導。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并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三條 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

      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操作規范,實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復蘇,預防產傷及產后出血等產科并發癥,降低孕產婦及圍產兒發病率、死亡率。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證書的人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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